| 温龙政行复〔2017〕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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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7〕6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丹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1月8日通过温州12315平台举报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500克某牌烧仙草蜜冻爽植物果汁饮料使用绝对化用语“首创蜜冻爽”字眼,该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出具《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监消〔2017〕第6号)。被申请人的告知书存在以下问题:一、某某有限公司无法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是“首创蜜冻爽”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故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作出立案查处。二、被申请人以某某有限公司的该款饮料外包装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不予立案不成立,且应当由被申请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建议申请人向专利部门反映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三、被申请人出具的《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告知书的具体救济方式,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监消〔2017〕第6号),并重新对举报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举报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烧仙草密冻爽商品是首创饮料的举报投诉材料。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食品,但其公司负责人表示该公司确实生产过标有“某”牌烧仙草密冻爽饮料,该饮料及其食用方法确系国内首创,并称上述饮料标有“首创 某”等内容包装已取得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5日,有效期10年。鉴于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首创 某”等内容包装已依法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被申请人认为举报内容违法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同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监消〔2017〕第6号),并通过邮政EMS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资源,请求依据不足。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故申请人认为应当由被申请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请求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已在《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指出,如对该包装有异议,建议申请人向专利部门反映情况。因此,如果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专利权有异议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温州12315平台举报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500克某牌烧仙草蜜冻爽植物果汁饮料使用绝对化用语“首创蜜冻爽”字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实施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公司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5日,有效期10年),证明被举报人公司生产的标有“首创 某”等内容包装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监消〔2017〕第6号),告知书称:“该饮料包装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获得上述专利的包装含有‘首创’二字。如对该饮料包装有异议,建议向专利部门反映情况”。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根据被举报人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见,该公司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证时上报的设计图中含有“首创”二字,即该饮料包括“首创”二字在内整体外包装均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被申请人在《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指出,如对该包装有异议,建议申请人向专利部门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告知救济方式问题,鉴于申请人已经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其相应权利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董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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